“深学笃行阐释习近平经济思想2024年会”在京举办
不断书写新的绿色奇迹——新中国成立75周年生态环境保护成就综述
中纪委网站:紧盯国资监管责任落实 推动补齐管理短板

我有肖像权副市长保护的是个人“肖像权”还是侵犯人民的“知情权”?

发布时间:2014-07-24  来源:中国法治法制新闻网  字体大小[ ]

  据新华社报道,18日下午,新华社记者对群众举报鹤岗市兴安区有矿难发生并被瞒报一事,与鹤岗市政府相关领导及工作人员一同前往被举报煤矿进行核查。途中意外遭遇障碍,车辆无法通过。于是,记者拿出相机对当时的情况进行拍照留证,当拍了一张带有鹤岗市一位副市长的照片时,却遭到这位副市长的指责,强令记者删除对他拍的照片。记者表示,核查矿难过程是正常采访,需要拍照留证时,这位副市长依然态度蛮横地说:“你们下车了,我在车里坐着呢,你拍照片啥意思?我有自己的肖像权,我怎么没有资格要求你删照片,你有什么资格随便拍我?”(据2014-07-19 新华社《群众举报矿难瞒报 鹤岗副市长拒记者拍照:我有肖像权!》)

  黑龙江省鹤岗市有关副市长18日在执行公务途中以“我有肖像权”为由,强令记者删除与他有关的新闻照片。这条新闻引起广泛关注,引发一系列疑问: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是否有肖像权?新闻机构是否有权拍摄?公众是否有知情权?

  倘若是普通人,有此要求当然无可厚非,但正如该新闻中提到的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是否有肖像权、新闻机构是否有权拍摄、公众是否有知情权这三个问题,自然容易引发网友的广泛关注与热议。

  我国《宪法》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,副市长是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,既然由人民任命并选举产生,就意味着副市长有责任有义务告诉人民在工作期间,他做了什么,是否履行了人民赋予他的职责,是否忠于他的岗位等等。显然,在这起“我有肖像权”事件起于瞒报矿难安全事故,公众对此保有知情权,媒体记者享有采访,揭露真相的权利,作为管理部门,地方政府也具有信息公开的义务,理应向社会公开事故的真相与细节。

  欧律师说法

  所谓肖像权就是指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、使用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,是人所享有对自己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。

 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一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贯彻执行<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>若干问题的意见》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,公民的肖像权受到法律的保护,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,未经公民本人同意利用其肖像权做广告、商标、装饰橱窗等,均为侵犯公民肖像权行为。因此,构成侵犯肖像权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:一是以营利为目的,二是未经本人同意,三是使用了公民肖像。但司法实践中存在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未经肖像权人同时制作、复制、宣传和展览他人肖像的,通常也认定为构成对他人肖像权的侵害。

  但也存在例外保护,即以下几种情形不应认定为侵害肖像权:一、在新闻报道使用具有新闻价值的人物的肖像;二、在司法行为中使用他人肖像;三、为报道活动而拍摄集会、集体活动参加人的肖像;四、在风景点创作风景画;将人物作为点缀,或拍摄片将他人摄入其中;五、为公民本人的利益而使用公民的肖像。

  而在“我有肖像权副市长”事件中,作为新闻记者,如果只是客观记录事发经过,没有拿去营利及恶意使用,媒体的报道是基于公共利益,显然不存在侵害肖像权问题。更不构成对他人肖像权的侵害。

中国法治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

【免责声明】:以上图、文、音/视频文章内容转载于网络(本网原创文章除外),其版权均属于原作者或归属权利人。我们尊重原创,也注重分享。转发推广仅供学习参考之用,禁止用于商业用途,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。仅供交流学习了解法律、法规、政策,如无意侵犯到贵公司或个人的知识产权,部分文章转发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,若来源标注错误或无意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本网制作采编部QQ号: 3555333776,微信号:GAN160003,请联系我们将立即删除或更正。电话:010-89525216。本网投稿邮箱:3555333776@QQ.COM。通讯地址:北京市朝阳区朝外雅宝路12号(华声国际大厦)1层 1 2 1号。本网原创文章欢迎转载,为尊重和维护原创权利,请转载时务必注明原创作者、来源:XXXXX网站。
点击查看更多评论>>发表感言:
验证码,看不清楚请点击更换。